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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08-06-0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苏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2000年4月因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3月2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苏某至至嘉善县惠民镇横泾新区40号陈美华家底楼李艳的租房内实施盗窃,在盗窃时被李世斌等人发现,被告人苏某向屋外逃跑,李世斌随后追赶,并将其扭获。为了抗拒抓捕,被告人苏某当场用砖块砸等方式对李世斌进行殴打,造成李世斌头部受伤。后被告人苏某被李世斌等人抓获。经法医鉴定,李世斌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世斌的陈述;证人杨章义、杨彩云、沈荣夫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抓获经过、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某犯罪情节较轻,手段一般,系犯罪未遂,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被告人苏某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后在逃跑过程中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致使被害人头部受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胜华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曹 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