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三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08-06-0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环球滤清器有限公司与泰国亚仕哥滤清器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环球滤清器有限公司,泰国亚仕哥滤清器有限公司
案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环球滤清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万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国亚仕哥滤清器有限公司(ThaiAscoFi1terCo,Ltd),住所地泰王国曼谷市伯姆把浦沙都派乡伯姆把浦镇曼功路132-136-152/5号(152/5,136,132MungkornRoad,Pomprab,Pompardsuttrupai,Bangkok)。法定代表人PitakTanadamrongsak。浙江环球滤清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温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4日进行了质证。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环球公司是一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成立的企业。泰国亚仕哥滤清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仕哥公司)为一家在泰王国登记注册的企业。亚仕哥公司的登记注册证书记载了以下内容:公司负责人有一人其名如下:乃披他克-他那达姆隆古塞克(Mr.PitakTanadamrongsak);能代表公司进行任何有关联公司之责任者之数量只有一位,即公司负责人签名及盖章(公司注册章)。2004年2月13日,环球公司收到一份以传真形式发来的买卖合同文本。该合同文本是在印有“ThaiAscoFilterCo,Ltd”(即亚仕哥公司企业名称)及其电话、地址等字样的信函纸上拟就的,合同文本上部打印的收件方为环球公司,发送方为亚仕哥公司(并注明“陈荣裕董事长”);合同文本下部打印有亚仕哥公司企业名称,同时在其企业名称下面有一外文签名。合同对所供货物的价格、规格等做了约定,并要求以电汇方式向Megastar的帐户(AccountNo:124-00439-432,AccountHolder:MegastarCo.Ltd,SwiftCode:KOAMKRSE,BankName:KORAMBANK,Tel:82-2-264656O2)支付10万美元订金,二日内不汇款,价格将上涨120美元/吨。同时,环球公司还收到一份署名陈荣裕的传真,内容为要求将10万美元汇到前述指定帐户。同日,环球公司在合同文本上加盖了公章,并向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申请电汇10万美元至前述指定的Megastar帐户,银行予以办理。2004年7月15日、8月19日、10月20日,环球公司多次收到传真函件,这些函件是以印有“盛通机件进出口公司”及其电话、地址等字样的信函纸拟就的,落款处打印有“陈荣裕董事长”字样,并有一外文签名,称因受韩国客户Megastar的欺骗无法供应合同约定的货物,10万美元的订金想办法从韩国客户处尽量追回等等。2005年12月27日,环球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其与亚仕哥公司于2004年2月13日签订的铁板销售合同;亚仕哥公司返还订金10万美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亚仕哥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环球公司因合同纠纷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地的被告提起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可以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本案环球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是通过传真形式签订的,即由相对方向环球公司发出要约,环球公司接受要约即承诺。因此,环球公司承诺地温州是合同的签订地。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因亚仕哥公司没有出庭应诉,双方当事人没有作出一致的法律适用选择,而本案环球公司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与本案合同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本案的处理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环球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买卖合同,虽然是在印有亚仕哥公司企业名称、地址等的信函纸上拟就的,并在发送方打印有亚仕哥公司企业名称,但上面并没有加盖亚仕哥公司印章,而是标注了“陈荣裕董事长”及一外文签名;其中的传真函件是以“陈荣裕”名义发出的。环球公司的证据3即环球公司所称的亚仕哥公司发来的函件,系传真件,是以印有“盛通机件进出口公司”及其电话、地址等字样的信函纸拟就的,落款处没有亚仕哥公司印章,标注的是“陈荣裕董事长”及一外文签名。由于环球公司提供的合同、函件中没有加盖亚仕哥公司印章,而这些证据中出现的“陈荣裕董事长”,与亚仕哥公司注册登记的负责人不同,环球公司又没有举证证明“陈荣裕”系有权代表亚仕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之人,或亚仕哥公司对“陈荣裕”与环球公司签约的行为予以追认,环球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有正当理由相信“陈荣裕”有代理权。同时,对于这些证据中出现的外文签名,无法辩明是否为亚仕哥公司注册登记的负责人的签名,环球公司就此也没有主张。因此,仅以环球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所谓的合同、函件来自于亚仕哥公司,以及环球公司是与亚仕哥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也不能证明环球公司向Megastar帐户汇10万美元是应亚仕哥公司的要求而为。故,环球公司主张其与亚仕哥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实,环球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基于此,环球公司要求解除与亚仕哥公司签订的合同,由亚仕哥公司归还其订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无法支持。据此,在本案中,环球公司证据5即关于其利息计算依据的证据没有认定的必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于2007年12月13日判决驳回环球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86元,由环球公司负担。宣判后,环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环球公司上诉称:1.《销售合同》和大量往来函件可以证明上诉人与亚仕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陈荣裕在《销售合同》中以董事长身份出现,一审判决强令上诉人举证证明陈荣裕身份,有悖民事诉讼证据的举证分配原则;3.在上诉人提供大量证据,而亚仕哥公司拒不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不符合“高度盖然性”原则。亚仕哥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环球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环球公司与亚仕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没有协商确定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是与涉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环球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亚仕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而以亚仕哥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10万美元订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为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环球公司提供了二份证据,证据1中的《买卖合同》是在印有亚仕哥公司企业名称、地址等的信函纸上拟就的,在发送方打印有亚仕哥公司企业名称及“陈荣裕董事长”,在合同当事人签章处没有加盖亚仕哥公司印章,而是印有亚仕哥公司名称,并有一外文签名;其中的要求支付10万元订金的传真函件是以“陈荣裕”名义发出的。证据3环球公司所称的亚仕哥公司发来的函件3份,均系传真件,是以印有“盛通机件进出口公司”及其电话、地址等字样的信函纸拟就的,落款处没有亚仕哥公司印章,标注的是“陈荣裕董事长”及一外文签名。环球公司主张证据中的外文签名为“陈荣裕”签署,“陈荣裕”系亚仕哥公司的董事长,其行为代表亚仕哥公司。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能够代表亚仕哥公司的签章只有公司负责人签名及公司注册章。环球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合同中外文签名所代表的“陈荣裕”以亚仕哥公司的名义签订了买卖合同,不能证明“陈荣裕”系有权代表亚仕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人,或亚仕哥公司对“陈荣裕”与环球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予以追认,环球公司也不能证明其他可以视为“陈荣裕”有代理权的情形存在,“陈荣裕”与环球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的法律后果不能归属于亚仕哥公司。虽然环球公司应陈荣裕要求支付了10万美元订金,但该款系汇至韩国Megastar账户,而非亚仕哥公司,也不能证明环球公司与亚仕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环球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与亚仕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6元,由上诉人环球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王胜东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章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