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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二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08-06-0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与余芳金、童家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余芳金,童家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266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代表人余友来。委托代理人戚红霞。被告余芳金。被告童家永。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诉被告余芳金、童家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戚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芳金、童家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5日,被告余芳金以购房缺少资金为由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中洲分社(系原告下属分社,以下简称中洲分社)申请借款。同日,中洲分社与被告余芳金、童家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芳金向中洲分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8月5日至2007年7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314‰,同时约定被告童家永对此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中洲分社依约发放贷款。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请被告余芳金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6144.76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3月20日止);被告童家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3]、利息清单1份。其中证据[3]系原告自行制作,其它证据为原件。被告余芳金、童家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以上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余芳金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童家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芳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余芳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利息6144.76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3月20日止,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童家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被告余芳金、童家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吴嘉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