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湖刑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08-06-0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卢方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方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8)湖刑终字第3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方涛,绰号大龙,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方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8年5月4日作出(2008)长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卢方涛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卢方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卢方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2007年11月份,被告人卢方涛三次贩卖“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1.16克。另在被告人卢方涛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冰毒1包,净重0.26克;从其租房查获“冰毒”5包,净重14.45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卢方涛表示对一审判决服判,并请求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卢方涛撤回上诉。长兴县人民法院(2008)长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惠明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沈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