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08-06-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天洁水泥有限公司与赵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洁水泥有限公司,赵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256号原告浙江天洁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照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先祥。被告赵国华,原告浙江天洁水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铃铭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先祥、被告赵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天洁水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水泥,2007年2月15日结算,尚欠原告水泥款45915元,被告即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07年5月底付清。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水泥款45915元,并支付截止2008年5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591元,自2008年6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金以月息1分计算。被告赵国华辩称,欠款是事实,但要求到2009年1月20日付清本金,如到期不还可以约定违约金,而且在付款时要求原告交付发票及水泥检验报告补报单。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条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2月15日被告赵国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浙江天洁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计肆万伍仟玖佰拾伍元,在07年5月底付清。”嗣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水泥买卖业务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赵国华出具的欠条真实地反映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国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对违约金如何计算未达成书面协议,可参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华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天洁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45915元,并按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自200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3元,减半收取5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铃铭二00八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宋海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