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08-06-03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邵明富、费跃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邵明富,费跃忠,沈永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许海春。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邵明富。被告:费跃忠。被告:沈永其。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邵明富、费跃忠、沈永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丰、人民陪审员计慧洁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邵明富、费跃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永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9月25日,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陶庄信用社(下称“陶庄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邵明富向陶庄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9月25日至2008年3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64‰,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费跃忠、沈永其自愿为上诉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陶庄信用社即按约将50000元款项交付被告邵明富使用。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陶庄信用社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依约还本付息。请求判令:1、被告邵明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部分利息1201.15元(暂计息至2007年12月20日,从2007年12月31日起对借款本金按约定借款利率、罚息计收利息至实际款清日止);2、被告邵明富承担本案代理费2500元及诉讼费用;3、被告费跃忠、沈永其共对被告邵明富所涉上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邵明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部分利息1201.15元(暂计息至2007年12月20日,从2007年12月31日起对借款本金按约定借款利率、罚息计收利息至依判决书确定的付款日止)。被告邵明富答辩称,欠款属实,一时无力还款,愿意协商解决纠纷。被告费跃忠答辩称,借款人不还钱,我也没有办法。被告沈永其既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5日,原告的分支机构陶庄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邵明富向陶庄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从2007年9月25日至2008年3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64‰,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年末的20日为结息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费跃忠、沈永其为被告邵明富上述借款的本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订立当日,陶庄信用社依约将50000元借给被告邵明富。另查明,截至2007年12月20日,被告邵明富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01.15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屠洁扬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协议及发票各1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作为原告下属机构的陶庄信用社与三被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邵明富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费跃忠、沈永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还本付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永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明富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返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邵明富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本金50000元计算至2007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1201.15元以及自2007年12月21日始至2008年3月23日止按月利率8.64‰计算的利息和自2008年3月24日始至依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利率12.96‰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邵明富赔偿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偿付。四、被告费跃忠、沈永其对被告邵明富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3元,由被告邵明富负担,被告费跃忠、沈永其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鄢云峰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人民陪审员 计慧洁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沈云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