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赤民二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08-06-03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2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08)赤民二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5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赵某1,男,53岁,蒙古族,干部,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2,女,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赤峰市。上诉人王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07)右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赵某1,被上诉人赵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8月20日,李杰诉兴银建筑公司偿还各种电料等货款7900元及利息5056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兴银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以其个人名义反诉李杰,要求李杰偿还其五金材料款124000元,并于1999年9月21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李杰的财产进行保全,作出发生扣错由其自己承担的保证。本院根据王某的申请,于1999年9月22日将机电五交综合物资销售处的物品进行了扣押(对141种货物制作了扣押清单),于1999年11月3日判决李杰诉兴银建筑公司的本诉成立,兴银建筑公司对李杰的反诉亦成立,经折抵后判决李杰偿还给兴银建筑公司116100元。李杰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于2000年5月15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在该案重审过程中,李杰的代理人李晓辉(李杰之子)于2000年8月6日向法院提出因无法交付房租费等理由,请求对扣押的机电五交综合物资销售处的物品予以解除扣押。于2000年8月21日,经向李杰之女李晓静询问后证实存放扣押物品的房屋已到期,房主不再将房屋承租给李杰,因本案尚未审结,故由李晓静、王某在该笔录上签字后将扣押的五金电料141种货物制作了扣押清单,存放于被告王某处。该案经重审后,判决结果与第一审的处理结果相同。李杰对该判决不服继续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6日作出判决,兴银建筑公司偿还李杰建筑材料款7900元,驳回兴银建筑公司要求李杰偿还124000元的诉讼请求。2001年12月17日,兴银建筑公司变更为巴林右旗永兴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建筑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王某以该公司名义诉李杰偿还124000元的货款,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巴林右旗法院于2001年12月22日对原扣押的141种货物及永兴建筑公司(原兴银建筑公司)欠李杰货款7900元扣押在永兴建筑公司。2002年3月15日,永兴建筑公司撤诉,巴林右旗法院于2002年3月14日向该公司及李晓辉(李杰之子)作了解除对机电五交综合物资销售处的物品(见扣押清单)和7900元的扣押笔录。另查明,该机电五交综合物资销售处的住所地原在××旗前,该销售处的负责人是赵某2(原为李杰之子李晓辉之妻),扣押的该销售处的141种货物在被告王某处,有部分货物存在。在庭审中,被告提供巴林右旗价格事务所于1999年10月25日对该扣押物品作出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该扣押物品评估总值124000元,原告赵某2遂向法院提出对所扣押的141中货物价格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于2007年11月13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向评估机构委托后,以”双方当事人对不存在的货物以及现存货物规格意见不一致”未能出具鉴定结论。原告赵某2在庭审中提出该141种货物价格为274270.4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为使其权益得到保护提出申请保全了141种物品,在2001年4月16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中,驳回了兴银建筑公司要求李杰偿还124000元的诉讼请求,但被告王某并未将该141种物品返还给原告赵某2,2004年12月12日解除财产保全后,被告王某仍未将该扣押物品返还给原告,而且未能妥善保管该物品,确有过错,故对原告赵某2要求被告王某返还141种物品的价款274270.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提供该扣押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总值124000元),未提供原告赵某2对该估价鉴定结论书知情或认可的有关证据,证据来源不明,原告赵某2有异议,不予采信。因该扣押物品在被告王某处存放已多年,只有部分存在,被告王某又未提供该扣押物品实际价格的有效证据,故被告返还该扣押物品的价款以原告赵某2陈述价格计算。被告王某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但就扣押的141种物品而言,扣押申请书上署名为被告王某本人,所扣押的物品现亦在被告王某处存放,所以对被告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某应承担将扣押物品价款返还给原告赵某2的民事责任。原告赵某2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该扣押物品利息158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计算依据,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因扣押9年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574752元、赔偿扣押期间造成的房租、水电、人员开支等费用18000元、赔偿申诉所花费的路费和食宿费68976元、赔偿精神损失20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王某给付原告赵某2的141种物品的价款274270.4元。此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赵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查封的141种五金机电商品所有权人为李杰所有,李杰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赵某2虽然是物资经销处的业主,但实际经营人为李杰,该财产应为家庭共有。巴林右旗法院查封的商品现全部保存于上诉人处,上诉人应将该商品返还给赵某2,而不能作价赔偿,同时赵某2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系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本案中,王某于1999年、2001年以李杰欠其货款为由申请对涉案财产保全,王某该诉讼请求不成立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王某申请财产保全行为错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包括赵某2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及损失数额等问题。1999年9月21日王某向巴林右旗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财产为机电五交综合物资销售处所有,该销售处系赵某2开办,当时赵某2针对王某的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提出异议,主张查封财产为其个人所有。同时,即使查封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赵某2作为共有权人有权就共有财产提起确认或恢复原状诉讼,共有财产受到侵害的,共有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在申请保全时向法院保证,如查封错误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赵某2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王某称本案当事人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查封的五金机电产品由王某保管,王某在保管期间,部分财产灭失,且原查封财产因生产厂家、规格、数量等均不能确定无法进行价格认定,本案应根据查封财产的数量、查封期间、查封财产的特性、举证责任等综合确认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查封的五金机电产品时令性强,产品更新换代快,因查封时间较长,导致产品价格下跌,王某现又不能举证证明所查封财产当时的价值,原审法院根据赵某2的请求数额裁判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王某称原审判决结果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分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14元,由王某负担负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史建辉审判员王俊琴审判员陆广华二00八年六月三日书记员杨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