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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二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08-06-0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与陈建瑞、叶小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陈建瑞,叶小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268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代表人余友来。委托代理人戚红霞。被告陈建瑞。被告叶小成。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诉被告陈建瑞、叶小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戚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瑞、叶小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28日,余万龙因房屋装修缺少资金向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浪川分社(系原告下属分社)申请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6年8月28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7.65‰,由被告陈建瑞、叶小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满后,借款人余万龙未按约返还借款,二被告也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陈建瑞、叶小成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4885.71元并支付截至2008年3月20日止的利息4697.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证据:[1]、保证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3]、利息清单1份。被告陈建瑞、叶小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28日,余万龙以房屋装修缺少资金为由与原告下属的浪川分社签订合同,申请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6年8月28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7.65‰。合同同时由被告陈建瑞、叶小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贷款人收回到期贷款本息或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可直接从借款人、保证人账户中扣划。借款期满后,原告按约从借款人的账户上扣划了借款本金5114.29元、利息3599.83元,借款人余万龙和二被告则一直未还款。截至2008年3月20日,余万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885.71元、利息4697.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浪川分社并非独立法人,也未领取营业执照,它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应视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在借款人未按约还还款的情况下,未代为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作为保证人的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瑞、叶小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本金44885.71元。二、被告陈建瑞、叶小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利息4697.25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3月20日止),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陈建瑞、叶小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德英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吴嘉源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以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人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