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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东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08-06-03

公开日期: 2018-04-24

案件名称

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与邹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邹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东民初字第407号原告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北路**号附*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422019-X。法定代表人喻苏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智,该公司职工。被告邹某某,男,1979年9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住江西省宜丰县。原告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邹某某汽车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按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落户合同》第六条规定:“被告三个月内不到原告处办理手续,原告有权在车辆管理所注销该车牌照。”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车辆保险及车辆年审手续,拖欠国家规费不交,拒付原告服务费用。被告已构成违约,且其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该合同的主要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落户合同》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将赣M×××××汽车一辆过户至被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递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邹某某的身份证一份;二、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查询信息一份;三、原、被告于2004年9月7日签订的《汽车落户合同》一份;四、原告于2008年5月27日出具的被告未交原告车辆保险费的自述一份;五、江西省南昌市东湖交通稽查征费所于2008年5月16日出具给原告的催字(2008)0967号交通规费催缴通知书一份;六、原告出具的被告所欠服务费的自述一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证据予以质证。合议庭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的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落户合同》,双方约定:“一、原告为被告赣M×××××汽车一辆办理落户手续;二、在落户期间,汽车的所有权属于被告;三、落户期自2004年9月7日起,被告须向原告按年交服务费用300元;五、原告为被告代办车辆保险,保险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必须按时交缴各项车辆运行规费等,并按时年审,费用自理;六、被告三个月内不到公司办理应办手续,原告有权在车辆管理所注销该车牌照;七、养路费由原告统一购买,被告可预付养路费,逾期原告按国家规定收取滞纳金。”后被告将赣M×××××登记在原告名下,自2006年11月起,被告拖欠原告服务费未交。自2007年3月13日起,被告未将车辆保险费交于原告用于该车保险。自2005年9月起,被告拖欠公路规费未缴。自2005年8月26日起,被告未将该车进行年审。为此,原告于2008年2月25日诉至我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落户合同》并协助原告将赣M×××××汽车一辆过户至被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落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交付车辆保险费用、缴交公路规费及办理车辆年审的义务,被告构成违约,且被告的行为已明确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故原告有权按约或法律规定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落户合同》;该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原告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故原告主张将赣M×××××汽车一辆过户至被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落户合同》;二、被告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将赣M×××××汽车一辆过户至被告邹某某。本案由原告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此款限被告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如果被告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 娟审判员 黄 勇审判员 罗颖芳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陶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