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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08-06-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关森与孟柏祥、谢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关森,孟柏祥,谢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489号原告金关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龙。被告孟柏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百鑫。被告谢金花。原告金关森为与被告孟柏祥、谢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关森的委托代理人杨建龙、被告孟柏祥的委托代理人金百鑫、被告谢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关森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2月,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孟柏祥人民币350000元,被告孟柏祥均出具借条,并承诺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孟柏祥尚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孟柏祥辩称,被告孟柏祥向原告借的是赌债,不受法律保护。且被告孟柏祥与原告的借款,被告谢金花是不知道的,属于被告孟柏祥的个人债务。原告也承诺过该笔债务与被告谢金花没有关系的,当时借的是现金,月息为5分。被告谢金花辩称,此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借给孟柏祥没有得到我的认可,如果被告孟柏祥要借款,原告应该问我一声,要不要将钱借给被告孟柏祥,如果经过我同意的话,借条上我也应该签名的,这样才能认可是共同债务,但原告与被告孟柏祥之间的借款我是不知道的,就连原告是怎样一个人我也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借款,我一点都不清楚。权利与义务是相辅相成的,既然我不知道,我也不需要还款。借款的金额巨大,且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借给被告孟柏祥的钱不是用银行划款方式,而全部是现金,只能是在赌场上才有大量现金使用,赌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放高利贷借款给被告孟柏祥,也不符合相关法律。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2份,证明2007年2月1日、同年2月7日,原告分别借给被告孟柏祥人民币50000元和300000元,共计人民币350000元的事实。经被告孟柏祥质证无异议,被告谢金花质证认为被告孟柏祥所出具的借条我是不清楚的。2、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11月10日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上蒋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3、户籍证明2份,证明两被告身份的事实。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孟柏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谢金花为证明以上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登记证1份(复印件),证明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已于2007年8月22日在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的事实。经原告及被告孟柏祥质证对真实均无异议。2、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后孟家葑村委证明1份,证明被告孟柏祥与被告谢金花已经于2005年3月开始分居,经济上也已独立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于证明的主体皋埠镇后孟家葑村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属于单位,单位出具的证明并没有实际的证明内容,所以说主体上是存在问题的,同时对被告方要证明的内容也是有异议的,该证明上的内容,也不能说明已分居,经济上已经独立的内容,对于两被告到底有没有分居,有没有经济上的独立,村委是不知情的,退一步讲,假设两被告已经分居,经济也已独立,被告方没有通知原告,对债权人是不发生效力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第二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经被告孟柏祥质证无异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一、对原告提供证据2、3,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谢金花提供证据1,经原告及被告孟柏祥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对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孟柏祥经质证无异议,被告谢金花质证认为,被告孟柏祥所出具的借条我是不清楚的。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且被告谢金花也无确凿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孟柏祥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借条本院予以认定。四、对被告谢金花提供证据2,因原告提出异议,且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后孟家葑村委所出具两被告于2005年3月开始分居,经济上也已独立的证明,缺乏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2月1日,同年2月7日,被告孟柏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300000元,由被告孟柏祥出具借条二份,均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被告孟柏祥尚未归还上述借款。另认定两被告于1986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8月22日在绍兴市越城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金关森和被告孟柏祥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孟柏祥出具的两份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柏祥主张,向原告借的是赌债,不受法律保护及当时所借款项系高利贷辩称,均没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金花主张,认为被告孟柏祥向原告借款系孟柏祥的个人债务及该债务系赌债的辩称,均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柏祥、谢金花应共同归还给原告金关森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470元,合计90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骆春泉审判长  殷裕陆二00八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缪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