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商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08-06-0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邵月萍与戴军美、丁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月萍,戴军美,丁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953号原告:邵月萍。委托代理人:李国祥。被告:戴军美。被告:丁建国。原告邵月萍与被告戴军美、丁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文尧于2008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月萍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军美、丁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月萍诉称,2007年8月8日,被告戴军美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承诺于一月内归还。但到期后分文未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原告举借条一份、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前述债务系两被告共同债务。两被告未作答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各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举反证,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戴军美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予清偿,则应负继续清偿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戴军美的借贷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丁建国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债务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则对该借贷债务应当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负连带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军美、丁建国返还原告邵月萍借款人民币8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两被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申请费870元,合计诉讼费177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该费因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文尧二00八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于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