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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碑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08-06-0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贺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碑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无业。2007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麻建春,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8)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健斌、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麻建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贺某的朋友白瀛、王涛涛驾驶陕A×××××沃尔沃轿车行至本市和平门外什字等红灯时,因感觉被邢珂荣等人驾驶的陕A×××××克莱斯勒商务车追尾,双方发生争执,随后邢珂荣的朋友被害人惠某等人乘坐另一辆轿车赶至现场,王涛涛遂打电话通知被告人贺某赶至现场。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贺某用其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在被害人惠某腹部刺了一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惠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除在公安侦查阶段贺某、白瀛、王涛涛已支付被害人惠某的20000元医疗费之外,由被告人贺某再赔偿被害人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白瀛、王涛涛各自再赔偿被害人惠某各项经济损失各10000元,均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惠某朋友邢珂荣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证明、证人证言、公安碑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贺某供述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贺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晓梅代理审判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卢 璐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楠打印;张璐校对:王楠送达:2008年月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