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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08-06-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任某、陈某甲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陈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4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日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4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日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任某、陈某甲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任某假称是被告人陈某甲的丈夫,以被害人陈某乙与被告人陈某甲发生性关系为由,采用殴打、言语要挟手段,向被害人陈某乙勒索得款人民币3000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任某又从被害人陈某乙包内拿走价值人民币278元的诺基亚2610移动电话机1只。2008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任某、陈某甲在绍兴市区府横街锦福园旅馆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任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殴打、要挟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陈某甲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退清了全部赃款赃物,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四月三日起至二00八年九月十七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四月三日起至二00八年九月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柴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