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08-06-03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春其与嘉善盛氏木业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其,嘉善盛氏木业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518号原告:王春其。被告:嘉善盛氏木业厂,地址嘉善县姚庄镇万泰路***号。诉讼代表人:盛卫兴。原告王春其与被告嘉善盛氏木业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再平独任审理,并于2008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其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嘉善盛氏木业厂归还所欠原告设备款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嘉善盛氏木业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5月份转让给被告木业生产设备旋切机一台、磨刀机一台,折价二十万元。设备转让后,被告于2008年1月18日以货款或备用金的名义开具给原告四份现金支票,计金额二十万元,以归还其所欠设备转让款。被告又于当日出具保证一份,承诺若支票因盛氏木业厂帐户资金不到位而不能兑现,则以该厂中板和设备作抵押。但在支票有效期内,被告帐户资金并未到位,致使原告拿到的现金支票无法兑现。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要求兑现保证书所载内容,但至今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现金支票四份、承诺书一份、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故拖欠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盛氏木业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春其设备转让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周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