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08-06-0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361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范慧慧。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徐晓军。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范慧慧、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徐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又有赌博恶习,故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5月起原告从家里搬出在外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6年9月和2007年5月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驳回。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经过一年恋爱才登记结婚,故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是好的,原告诉称的被告种种恶习不是事实,而且虽然原告于2006年7、8月份确实从家里搬出去了,但原告还是回家,双方吃住也在一块,并未分居。故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原告经常换工作,且性格不成熟,故若由其抚养小孩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要求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至于共同财产问题,因被告是上门女婿,且尽了当儿子的相应义务,故有继承财产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7月起原告从家里搬出去在外居住。原告曾于2006年9月、2007年5月两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陈述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2007)越民一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关系尚可,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7月起原告从家里搬出去在外居住,并于同年9月和2007年5月两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故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丙因其一直在原告父母家中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将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从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故可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酌情考虑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为400元。另,原告书面表示若婚生子由其抚养,则自愿补偿给被告人民币30000元,此举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儿子王致远由原告王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被告王某乙从2008年7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儿子抚养费400元,至王致远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王某甲一次性补偿给被告王某乙人民币30000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75元。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琦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