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08-06-0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嘉善骏龙木业厂与德清天宏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骏龙木业厂,德清天宏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546号原告:嘉善骏龙木业厂,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三里桥村。投资人:吴应贤,厂长。委托代理人:戴惠荣,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清天宏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志远南路。法定代表人:陆宏新,总经理。原告嘉善骏龙木业厂与被告德清天宏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08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骏龙木业厂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清天宏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定单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三层杉木建筑模板,合同约定了规格、数量、价格、质量要求、交货以及验货方式、结算方式等事项。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总价为264041.12元的建筑模板,被告已付了大部分的货款,至今尚欠90041.12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模板款90041.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委托加工订单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定作合同关系成立;3、收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收到全部定作物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及时清偿。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完成承揽工作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未及时支付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模板款90041.12元的诉讼请求,有收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清天宏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嘉善骏龙木业厂模板款90041.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1元,减半收取1026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2046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毛珠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