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08-06-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操红英与李兆丰、李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红英,李兆丰,李林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618号原告操红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操正华。被告李兆丰。被告李林萍。原告操红英诉被告李兆丰、李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操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兆丰、李林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在2007年11月24日经房产抵押登记,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期为3个月,约定在2008年1月25日前归还,逾期归还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违约金10000元,计3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兆丰与被告李林萍系夫妻。2007年10月23日,被告李兆丰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今有李兆丰向操红英借人民币30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于2008年1月2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当违约金1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约定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兆丰与被告李林萍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减少诉讼请求,不影响双方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兆丰、李林萍应共同归还给原告操红英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许钟军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蒋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