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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08-06-0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精艺印刷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229号原告绍兴市精艺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淑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民。被告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玉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子华、陶冬生。原告绍兴市精艺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08年6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民,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6年至2008年有业务往来,在此期间原告共为被告定做吊牌、衬板等计款124085.95元。被告已支付30855元,尚欠93230.95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93230.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送货单原件25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3份。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现在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93230.95元也没有异议,但现在无力支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93230.95元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舒兰针织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精艺印刷有限公司定作款93230.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宋海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