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08-06-03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至3月4日期间,被告人袁某在本市下城区朝晖四区40幢3单元402室被害人倪某、邱某家中做保姆时,趁二被害人不备或外出之机,先后八次从二被害人处窃取现金人民币4100元。同年3月4日,被告人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邱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单、作案地点及赃物照片、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明细清单、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4日起至2008年10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700元,责令被告人袁某退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虹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叶麟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