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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08-06-03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沈霞明、沈伟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霞明,沈伟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95号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许海春。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沈霞明。被告:沈伟庭。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沈霞明、沈伟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扣红、代理审判员刘丰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霞明、沈伟庭分别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6年4月19日,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洪溪信用社(下称“洪溪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霞明向洪溪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45000元,被告沈伟庭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合同中还对借款种类、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洪溪信用社即按约将145000元款项交付被告沈霞明使用。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洪溪信用社多次催讨,但被告只归还部分本金,至今尚欠原告109000元及相应利息,几经催讨无着,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沈明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9000元及利息17426.16元(暂计息至2008年2月20日止,从2008年2月21日起按约定逾期日利率万分之三点六零三计收罚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日为止);判令被告沈霞明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判令被告沈伟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霞明、沈伟庭既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9日,原告的分支机构洪溪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沈霞明向洪溪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19日始至2007年4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206‰,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三点六零三罚息;被告沈伟庭为被告沈霞明上述借款的本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订立当日,洪溪信用社依约将145000元借给被告沈霞明。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全部归还借款本息,至2008年2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09000元及利息17426.16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屠洁扬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协议及发票各1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作为原告下属机构的洪溪信用社与二被告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沈霞明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全部还本付息,引起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霞明、沈伟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霞明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偿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9000元及至2008年2月20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17426.16元和自2008年2月21日始至实际偿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点六零三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沈霞明赔偿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偿付。三、被告沈伟庭对被告沈霞明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9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沈霞明负担,被告沈伟庭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蓁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沈 晓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