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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08-06-0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吴华荣与丁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荣,丁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814号原告吴华荣,农民。被告丁板军。原告吴华荣诉被告丁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50元。当天,被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约定款于2007年10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50元并承诺于2007年10月10日前返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条,其中借款金额分别以大小写注明,小写为“2350元”,大写为“贰千叁佰伍圆整”,小写金额在前,大写金额在后,借条没有涂改的痕迹。结合前述前形,应认为大写内容为笔误,实际金额为2350元。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合法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华荣借款2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德英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吴嘉源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