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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08-06-03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凌继跃与严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继跃,严保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482号原告:凌继跃。委托代理人:沈蓉。被告:严保华。委托代理人:夏哲文,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凌继跃与被告严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开始向原告购买电瓶,截止2008年3月3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58320元,被告于当天在原告所列的清单上签字确认。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8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算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8320元的事实;3、第二次开庭原告又向法庭提供送货单原件三份,证明在2008年3月3日原、被告结算之后,原告又为被告送过三次货物,总计价值14309元。被告辩称:首先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凌继跃是嘉善超能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以公司名义起诉。其次,被告主体资格也不适格,被告系超能公司杭州办事处聘请的业务员,被告应该是杭州办事处,而非严保华个人。而且原告起诉标的也不正确,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6300元,退货价值6836元,应在总货款中扣除。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实施办法及国家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均系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只有有许可证制度的企业才能生产销售电瓶,而作为被告是一个个人,根本没有资格销售电瓶;2、超能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3、营业房租赁合同、租金收款收据、杭州近江五金锁具市场出具的证明及杭州近江五金锁具市场昌达电动车配件商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均系原件)、超能公司与杭州东兴电动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原件一份、收款收据原件及超能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原件各一份、托运单一组(该组证据的最后一页系复印件)、广告资料一组及收款收据一本,证明被告是代表超能公司与外界发生一系列的经营活动,被告是超能公司的业务员;4、付款凭证原件6份,证明2008年3月3日之后被告付给原告16300元;5、2008年3月3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同意退货凭证原件一份,证明退货是5组,金额是1823元;6、嘉善县亚通公司货物配载部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卖出又被退回来的货物11组,金额5013元,应在货款中扣除;在庭审中法院出示了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材料:1、向超能公司监事李慧珠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2、于2008年5月27日向嘉善县农业银行调取的被告存款查询单一份,证明2008年3月4日,被告汇款给原告59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未收到原告的货,且送货单上也没有被告的签名。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开庭提供的三份送货单,不在本案的诉请范围内,且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或被告系嘉善超能公司的业务员,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5、6,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9月开始发生买卖电瓶业务,截止2008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58320元。同日原告出具退货凭证一份给被告,同意退货14AH(36V)4组单价342元、14AH(48V)1组单价455元,总计价值1823元。2008年3月4日至3月12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6300元。同年3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退货14(48V)1组单价455元,10(48V)4组单价436元,17(48V)3组单价620元,10(36V)3组单价318元,总计金额是5013��。余款35184元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原告凌继跃原系超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7月1日该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薛永祥。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瓶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因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而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320元其中的35184元部分诉讼请求,有对帐清单、法院调查笔录、付款凭证、退货凭证、嘉善县亚通公司货物配载部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本案被告是超能公司杭州办事处聘请的业务员,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保华应支付原告凌继跃货款35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29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诉讼费1249元,由原告承担249元,被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部分现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述货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焰二〇〇八年六月三��书记员  周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