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08-06-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臣申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与吴江市豪大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臣申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吴江市豪大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17号原告绍兴臣申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治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惠娟、徐宝法。被告吴江市豪大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金祥、楼丽萍。原告绍兴臣申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江市豪大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7日、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臣申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宝法、被告吴江市豪大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臣申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供应原告价值人民币444,050元的涤纶染色布,双方还约定了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时间、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给被告货款419,626.70元。被告收款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供应给原告产品且也不退还货款。故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给原告预付款419,626.70元。被告吴江市豪大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2006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供应给原告价值444,050元的涤纶染色布是事实。但被告收到的419,626.70元不是预付款,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收到货物后,支付给了被告货款419,626.70元,因原告尚有余额未支付给被告,被告未将增值税发票交付给原告,故造成了纠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1、2006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采购涤纶染色布的事实。2、2006年11月3日、11月27日银行汇票各一份、11月28日银行承兑汇票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419,626.70元。被告吴江市豪大纺织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二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支付的款项是预付款。被告吴江市豪大纺织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1、2006年8月4日原告给被告的传真函一份,证明原告承认2006年向被告采购纺织面料,业务额为419,626.70元。同时解释传真件落款时间应该是2007年8月4日。2、被告代理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承认发过该传真和尚欠被告货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传真原告从来没有发过,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不能确定通话人就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电话录音与文字记录资料内容并不一致,而且电话中也明确了货物及发票有否交付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二组证据因原告提出异议,且系间接证据,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组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又不能提供补强证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涤纶染色布91000米,总价44,4050元;交货期限为签订合同日起原告以自提的方式来被告公司提取。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汇票结算。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以汇票的形式支付给被告10万元,同年11月27日再以汇票支付119,626.70元,上述二份付款凭证的用途栏内均注明为货款。11月28日原告又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向被告支付2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供货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抗辩已于合同签订当天将价值444,050元的涤纶染色布交付给原告,遂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虽提供了向被告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但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为预付款,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双方也没有支付预付款的意思表示,从双方以往的交易来看,也没有支付预付款的习惯,而且原告在相隔二十多天的时间内分四次以货款的名义向被告付款,所付款项又非整数,甚至原告在2006年11月28日付款后至2007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这长达一年多时间里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要求供货或返还货款,原告的上述行为均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故原告主张所付款项系预付款,要求被告返还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计10,36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9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王立森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易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