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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柘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08-06-0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韩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柘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0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春季,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胡某甲、韩某某(二人己判刑、丁海军(在逃)等人开机动三轮车窜至柘城县某某乡赵庄村河堤处,盗窃杨树20棵,价值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胡某甲、韩某某供述,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范某甲、赵某丁等人陈述,同案犯胡某甲、韩某某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7日(羁押之日)起至2009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国富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刘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