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08-06-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赛英与裘妃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赛英,裘妃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364号原告马赛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恒忠。被告裘妃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梁波。原告马赛英为与被告裘妃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恒忠,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赛英诉称,2007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推销吾老七抗衰老新产品鹿胎浓缩精华素,称该产品能使功能衰退器官细胞变年轻健康、白发变黑等,服用一个周期只需48000元,该产品非常紧俏要预付款后排队等候。原告遂决定购买当天预付给被告16000元;又于3月9日付给被告15000元,被告意见待到货时通知原告再交清另17000元提货。期间,原告陆续从被告处购买了其他吾老七保健品共计3157元,因原告另有预付款在被告处,故这3157元产品原告提走时未付货款,当时约定从预付款中扣除,待被告交付鹿胎素浓缩精华产品,由原告一并结清。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交货,也不退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27843元购产品款立即退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裘妃妃辩称,吾老七的系列产品中只有羊胎素,从来没有鹿胎素,被告也从来没有宣传过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鹿胎素的相关功能。吾老七的产品销售是类似于安利产品会员制的销售模式,原告是由马玲玲介绍过来的,后来原告又介绍了王四七来购买,被告已给原告1000元的返利,另外,被告收到过原告16000元的购货款,原告已提取了15000元的货,故不存在要求返还产品款的事实。原告马赛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收款收据一份,领料单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07年1月15日、3月9日向被告支付购货款31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领料单和收款收据是不同的,原告确实于2007年1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16000元的购货款,但2007年3月9日的领料单是原告向被告领走15000元的货。被告裘妃妃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1、业务汇总表二份,要求证明吾老七产品系会员制销售,原告推荐王四七购买产品,得返利100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汇总表系被告单方制作的。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是原来就认识的,不是谁推荐的。关于被告的产品是否为会员制销售,原告方不清楚,也与原告方也无关。1000元不是返利金,而是说购产品中奖得的1000元。证据2、产品积分表一份,要求证明被告从未销售鹿胎素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业务汇总表及产品积分表因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07年1月15日原告交给被告购货款16000元,被告开具交款单位为马赛英,金额为16000元的收款收据给原告。同年3月9日,被告填写领料部门为绍兴专卖店、内容为购产品、金额为15000元、领料人为马赛英的领料单一份交给原告。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交货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对原告于2007年1月15日支付给被告购货款160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提供的2007年3月9日领料单是否系被告交货的凭据。首先,该领料单的内容均系被告书写,原告的名字亦是被告所签,故无法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价值15000元的货物。而从领料单的字面意思理解,结合该领料单由被告书写,交原告收执的事实,应理解为提取货物用的凭据,现领料单尚在原告处,故可以认定原告并未领取上述价值的货物。其次,因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与领料单的时间间隔两个月,且金额不同,应认定系两笔货款,现被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货物,故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货款31000元。现原告自认已经收取了价值3157元的货物,亦同意从货款中扣减,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843元事实清楚。对被告主张的返利1000元,不论系返利还是被告主张购产品中奖所得,均非购货款,不应从原告预交费用中扣除。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该27843元预付货款的买卖标的物究竟系羊胎素还是鹿胎素或其他产品,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且原告表示愿意购买的鹿胎素被告亦无法提供,即双方对标的物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之间就该28743元货款的买卖关系不成立,被告据此取得的28743元货款应当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87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妃妃应返还给原告马赛英人民币278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信芳审 判 员 骆春泉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