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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民二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08-06-0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新财与牟选斌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选斌,王新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二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牟选斌。委托代理人:朱凌峰,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佩珏,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财。委托代理人:葛小平,男。上诉人牟选斌为与被上诉人王新财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前由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日作出(2008)安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牟选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任审判长、审判员何玲玲和审判员姜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于2008年5月7日对双方事人进行了调查。上诉人牟选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佩珏,被上诉人王新财的委托代理人葛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10月21日,牟选斌向安吉县上墅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6.975‰,借款期限至2006年10月20日,由王新财为牟选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后,牟选斌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2006年12月31日,王新财在上墅信用社催讨下,履行了担保义务,偿还了牟选斌向安吉县上墅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元债务,2008年1月7日,王新财诉讼至法院向牟选斌进行追偿。王新财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牟选斌归还3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2511元(利息按月利率6.975‰,从2007年1月1日起算至2007年12月31日止);2、由牟选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牟选斌一审期间答辩称,已归还王新财借款30000元,请求驳回王新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牟选斌向安吉县上墅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元,由王新财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牟选斌未履行归还义务,王新财承担了保证责任,归还了30000元借款,现王新财向牟选斌追偿,并要求其按借款利率约定承担利息损失,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王新财的诉请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牟选斌主张已归还王新财代为偿还的借款,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牟选斌偿还王新财为其归还的上墅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511元,合计3251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牟选斌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宣判后,牟选斌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新财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10月20日,因上诉人向上墅信用社的借款到期,信用社要求王新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6年11月6日,王新财到温州上诉人处,要求上诉人偿还信用社借款,由于上诉人资金紧张,与王新财协商后,同意由其先代为偿还借款,并由王新财执笔,上诉人签名出具一份借条。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案中,上诉人是否将所欠款项归还了王新财是关键。在庭审,上诉人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已归还王新财代偿的借款,并从王新财处收回了借条这一事实,现王新财认为其从未从上诉人处取得借条,上诉人也没有归还代偿的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应由王新财承担举证责任。王新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牟选斌借款没有偿还,对于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混淆了抗辩主张和否认主张,被上诉人当时为牟选斌偿付了相应的借款本金等事实清楚,而牟选斌认为钱已归还了,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基本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牟选斌持有的借条是否从王新财处取回,能否证明已归还王新财代为偿还的借款。经查,根据牟选斌和王新财在原审法庭调查时的陈述,因牟选斌不能按期偿还信用社贷款,约定由王新财先代为偿还,并由牟选斌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当事人对借条形成的原因并无争议,而对该借条由牟选斌持有是否能证明已归还了王新财代偿款存在争议。本案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06年11月7日,而王新财代为偿还信用社贷款的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牟选斌出具借条的时间形成于王新财代偿借款之前,印证了被上诉人关于约定该借条由牟选斌先自行保管的陈述。从交易习惯看,如果代偿债务后,债权人应当持有债务人出具的借条,而当借条由债务人持有时,可以判定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消灭;但如果出具借条时间形成于代偿债务之前,偿债事实还未发生,借条仍由债务人持有并不能证明债务人已归还债务之事实,本案无证据证明该借条形成以后曾交付给王新财保管,从借条内容看,实质是一份还款计划,尚未实际履行,与王新财向信用社的代偿款并无关联性,牟选斌称已一次性归还王新财代偿款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牟选斌上诉称已归还王新财借款,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仅仅凭自己持有的借条来主张已归还王新财代偿借款尚不足以证明借款法律关系消灭之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新财向信用社承担了保证责任,代牟选斌归还了信用社借款的事实清楚,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牟选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牟选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窦修旺审判员  何玲玲审判员  姜 铮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陈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