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武侯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08-06-03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省川纺外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成都儒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川纺外贸进出口有限公司,成都儒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四川省川纺外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江汉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啟龙。委托代理人邓和平、王德波,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儒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法定代表人鲍儒川。原告四川省川纺外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成都儒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平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纺外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儒川汽车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纺外贸公司诉称,川纺外贸公司与被告儒川汽车租赁公司于2005年8月10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儒川汽车租赁公司向川纺外贸公司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用汽车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8月15日以银行转帐形式向被告儒川汽车租赁公司出借人民币250000元,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儒川汽车租赁公司也未将约定的汽车交付原告。儒川汽车租赁公司仅归还人民币10万元,余款15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川纺外贸公司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儒川汽车租赁公司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儒川汽车租赁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川纺外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庭审中举出2005年8月10日《抵押借款合同》一份,2005年8月15日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建立了企业之间借款关系,川纺外贸公司于2005年8月15日借款给被告儒川汽车租赁公司的事实。被告儒川汽车租赁公司对上列证据未质证。本院查证认为,在儒川汽车租赁公司未对川纺外贸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通过该组证据及原告关于本案的陈述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川纺外贸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川纺外贸公司与被告儒川汽车租赁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和国家金融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本案被告儒川汽车租赁公司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借款应当返还给原告川纺外贸公司。由于儒川汽车租赁公司已归还借款10万元,余款150000元应予以归还川纺外贸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成都儒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人民币150000元给四川省川纺外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5元,减半收取1983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3403元,由成都儒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3045元,四川省川纺外贸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平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王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