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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08-06-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325号原告潘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沈志清。原告潘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20日被告不辞而别回娘家居住,原告自己并托人叫其回家,均被拒绝,夫妻分居达一年余。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述称被告在2007年2月20日不辞而别回娘家居住不是事实,双方并未分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还是好的,主要是原告与被告父母之间有矛盾。被告曾经怀孕,后因故引产。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关系尚可,嗣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陈佳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