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08-06-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奇达皮革有限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奇达皮革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96号原告:杭州奇达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国其。委托代理人:叶水荣、俞张茜。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代表人:毛惠春。委托代理人:王正华、何苏平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代表人沈文龙。原告杭州奇达皮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萧山支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芬于200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俞张茜,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代理人王正华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于2008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中行萧山支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俞张茜,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代理人王正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行萧山支行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次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本院于2008年5月1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俞张茜,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代理人王正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行萧山支行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7月其就所有的奥迪轿车向被告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07年7月18日24时止。2007年6月28日23时许,原告驾驶员葛力逵驾驶所投保车辆沿塘湄线18.6KM杭金衢高速立交桥下时驶入漫水路段后车辆熄火,造成车辆损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次事故出具了(2007)第00007580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力逵负事故全部责任。杭州市萧山区气象台于2007年11月14日出具书面证明,说明事发当天萧山区受强对流天气影响,出现28.6毫米的降水量,能构成三小时暴雨标准。因该次事故原告所投保车辆产生维修费用共计491862元。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就该次事故所产生的全部维修费进行赔偿,被告仅同意赔偿54812元,对其余部分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37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是中行萧山支行,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即使第三人中行萧山支行参加诉讼,如没有书面文件证明债权转移,原告主体仍不适格。其次,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气象台证明,暴雨发生在2007年6月28日21时到23时,而事故发生在23时30分,并不在暴雨发生时间内,且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并没有损毁,而是因为驾驶员驶入立交桥下积水才导致发动机受损,故车辆的毁损是因为驾驶员判断失误及积水。第三,原告诉请赔偿事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根据保险合同,因为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毁损,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第四,原告驾驶员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坏。第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付了54812元,原告已同意按54812元作为本案全部赔款,并确认保险公司对本案的赔偿责任业已终了。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中行萧山支行未到庭发表意见。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系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和投保车辆系同一辆车。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3、杭州市萧山区气象台于2007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系复印件,证明事故当天的天气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还应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地也属于暴雨覆盖范围,还认为事故发生时间超过暴雨发生时间。4、非营业用汽车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业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就事故车辆向被告投保了商业保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就本次事故产生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拟证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就本次事故产生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保险单特别约定了第一受益人是中行萧山支行,故应该由该银行起诉。5、浙江利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二页、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失项目确认单二页、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六份,均系复印件,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维修费共计491862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的损失54812元没有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已经理赔。6、机动车辆保险赔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赔偿原告因该次事故而产生的部分维修费54812元。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认为这证明原被告对赔偿达成一致,被告的赔偿责任已经结束。7、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一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附加险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约定的保险权利义务,根据基本条款约定,被告应该对发动机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的机动车附加险中没有设立发动机特别险,故原告认为整车保险中应包括了发动机特别险。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中的“基本条款”与本案无关,是其他保险公司的条款,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天安保险公司的机动车附加险条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并不是特别险纠纷。8、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沈海刚的身份。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单位的证明必须有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还认为原告委托沈海刚投保,保险公司向沈海刚说明了相关条款,应视为原告已经了解相关情况,如原告未委托沈海刚投保,则沈海刚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原告承认被告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其作了明确说明,原告已充分理解,已收到相关条款并同意签订保险合同。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明确说明了免责义务,签字的沈海刚并不是原告职工。2、非营业用汽车保险单副本一份,证明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是投保人,享有诉权。3、保险单确认签收单一份,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经质证,原告认为没有在上面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4、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该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的约定,原告主张的保险事故属于责任免除。经质证,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该条款,同时认为根据该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对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应该赔偿。5、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调查报告一份、机动车保险事故确认书一份,证明投保车辆事故发生在2007年6月28日23时30分之后,原告驾驶员葛力逵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了保险标的的损坏。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虽然暴雨是在23时结束,但暴雨造成了积水,车辆驶入积水是正常驾驶,事故发生的道路是葛力逵回家的必经之路,而且在汽车熄火后,驾驶员下车将车推出积水,并没有二次发动。因第三人中行萧山支行在2008年4月17日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未到庭应诉,原告在该次庭审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一份申请书,证明第三人中行萧山支行同意将本案所涉赔偿由原告为受益人。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申请书是原告向第三人提出的,而不是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的,从证据上看,第三人并没有放弃自己的受益人权利,本案涉及两个受益人即银行及原告。第三人未到庭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意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结合本案全部事实综合考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考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综合考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对原告补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06年7月18日原告购买奥迪A8L轿车一辆,采用了抵押、保证担保贷款方式,由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尚信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尚信公司职员沈海刚代原告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办理了该车辆的保险手续。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第一页上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在第二页下方,记载有以下字样:“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已收到相关条款,同意签订保险合同”。该部分文字后有沈海刚的签名。同时投保单第二页上特别约定栏中注明:“第一受益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保险单显示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盗抢损失险、自燃及火因不明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驾驶人伤亡责任险、乘客伤亡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07年7月18时二十四时止。保险费合计为33632元,原告已支付给被告。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亦有注明:“第一受益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行”。保险单确认签收单注明:“今收到我司在天安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非营业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C51106011450,对保单内容及相关保险条款核对无误,特别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除外责任)、投保人义务、赔偿处理及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文字下方投保人盖章(签字)栏中有沈海刚的签名。(二)天安保险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该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三)2007年6月28日23时许原告驾驶员葛力逵驾驶投保车辆沿塘湄线18.6KM杭金衢高速立交桥下时驶入漫水路段后车辆熄火,造成车辆损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07)第00007580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葛力逵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经浙江利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产生修理费491862元,其中“发动机总成拆装”修理费437050元,其它修理费用54812元。浙江利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就上述两笔修理费分别出具了两份结算单,并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维修发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就上述两笔维修费用分别在两份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上签名,并在维修费为437050元的确认单上特别注明“此单只作为核定损失,不作为理赔依据。”2007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4812元,并向原告出具赔款收据一份。该收据上半部载明:“被保险人杭州奇达皮革有限公司(保单号C51106011450)收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签发的70752871号赔案的赔款。赔款金额人民币54812元”。该收据右下半部载明:“被保险人今已收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支付的上述赔案的全部赔款,并确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赔案的赔偿责任业已终了”该部分文字上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四)2007年11月14日萧山区气象台出具证明,证明2007年6月28日21-23时,萧山区临浦镇能构成三小时暴雨标准。(五)2008年4月22日原告向第三人中行萧山支行提交申请书,申请第三人明确对本案所涉保险赔偿金的态度。第三人中行萧山支行于2008年4月23日在该申请书上注明:“同意该笔赔偿由奇达皮革有限公司为受益人。”并加盖了第三人的公章。原告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向其赔偿本案所涉事故的全部维修费,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中存在以下几方面争议:(一)关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尚信公司职员沈海刚就本案所涉车辆向被告办理了投保手续,原告在有沈海刚签名的投保单上加盖其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对沈海刚代为办理投保手续的认可。因此,沈海刚虽然是尚信公司的职员,但在办理本案所涉车辆投保事宜这一事项上,系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被告之间就本案所涉车辆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从投保单上看,应认定被告已将投保险种对应保险条款(包括免责部分)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原告已充分理解并收到了相关条款。沈海刚在“保险单确认签收单”上的签名亦应视为代理原告的行为,应认定为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被告已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因此,被告提供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二)本案所涉车辆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根据“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暴雨造成的机动车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范围。原告主张本案所涉车辆损失系暴雨造成的损失,而被告则主张因暴雨发生在事故当天21-23时,而事故发生在23时30分,故事故发生时已非暴雨天气,不能适用该条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萧山气象台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事故当天21-23时能构成三小时暴雨标准。事故车辆驶入漫水路段系因暴雨造成的路段积水所致。其次,原告就此次事故共产生维修费491862元,被告已向原告赔付了其中的54812元,表明被告在事实上已认可该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才会对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给予部分赔偿。(三)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内容是否属于被告免责范围。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437050元,系事故车辆在维修中产生的“发动机总成拆装”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事故车辆因暴雨造成的损失中的一部分,符合“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中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对于被告认为根据“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事项属于上述免责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事故车辆发动机受损产生维修费437050元,并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发动机受损的具体原因,因此无法认定符合免责条款的约定。其次,因暴雨造成的机动车损失可能包含了因同一原因造成的车辆发动机的损失,因此上述条款中第四条与第七条的约定在赔偿范围上存在歧义,根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约定,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四)关于被告就本案的赔偿责任是否已终了。就本案事故车辆原告总计支付了维修费491862元,被告已向原告赔偿了其中的54812元。被告主张在该笔赔偿款的赔款收据上的字样表明原告已确认被告对本案所涉事故的赔偿责任业已终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浙江利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就本案事故车辆的维修事项出具了两份结算单,金额分别是54812元和437050元,相应地被告工作人员亦向原告出具了相同金额的两份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表明被告对事故车辆产生的维修费用实际分为两笔是知情并认可的。原告实际收取了被告赔偿的其中一笔费用54812元,并不表明原告已认可被告对另一笔费用可不予赔偿。其次,保险赔款收据上仅注明原告实际已收到的赔偿金额,并未注明原告就本案事故向被告主张的赔偿总额,不能因此即认定原告已确认被告对本案全部赔偿款的赔偿责任已终了。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五)关于本案赔偿款应支付给原告还是第三人的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行萧山支行,故被告认为本案所涉赔偿款不应支付给原告。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已追加第三人中行萧山支行参加诉讼。第三人虽未到庭应诉,但其在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加注的字样,足以表明第三人认可本案所涉保险赔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第三人虽未直接向被告发出书面意见,但原告将该材料作为本案证据提交,被告实际已知晓该材料的内容及第三人关于本案赔款的意见,应视为第三人已履行了通知义务。第三人关于本案赔偿由原告为受益人的意见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437050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奇达皮革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370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5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陈晓娅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