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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民一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08-06-0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倪国仙与德清县洛舍镇东衡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德清县洛舍镇东衡村六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国仙,德清县洛舍镇东衡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德清县洛舍镇东衡村六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一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国仙。委托代理人费和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县洛舍镇东衡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沈荣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县洛舍镇东衡村六组。负责人俞小龙。上诉人倪国仙为与被上诉人德清县洛舍镇东衡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德清县洛舍镇东衡村六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的(2007)德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调查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倪国仙户籍地为德清县洛舍镇东衡村六组(原草塘村六组),已婚嫁外村但户籍未迁,在其父费和林名下仍按家庭人口7人分得土地并享有承包权。因土地征用,村、组分三次按户和人口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在按人口分配时,2005年5月德清县洛舍镇东衡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德清县洛舍镇东衡村六组以补助名义分配给倪国仙3640元(人均数7280元的50%,已领取),2007年2月的二次分配中,上诉人未分得(人均数分别为3465元和2680元)。2007年3月倪国仙父亲曾信访反映,要求给予倪国仙按原比例享受人均分配款的50%,德清县洛舍镇人民政府答复称,德清县洛舍镇东衡村六组在2005年2月的户主会议上讨论决定,包括倪国仙在内的户在人不在的5人享受50%(指在2005年5月的这一次分配),以后不属于分配对象,后倪国仙诉至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土地被征收以后的土地补偿款,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土地承包中的家庭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人人有份的土地承包经营方式,以倪国仙的父亲费和林为户主的家庭享有东衡村六组的土地承包权。于本案实际情况,倪国仙已享受按户分配和按人口第一次分配时人均分配款的50%,且未提出异议,就同一分配情形,倪国仙仍享受后续分配款,德清县洛舍镇东衡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德清县洛舍镇东衡村六组应按照人均分配款的50%向其分配后二次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德清县洛舍镇东衡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德清县洛舍镇东衡村六组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德清县洛舍镇东衡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德清县洛舍镇东衡村六组支付倪国仙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072.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德清县洛舍镇东衡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德清县洛舍镇东衡村六组负担。上诉人倪国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缺少法理依据,类同于一般经济纠纷的调解。主要理由有:一、第一次分配中的50%是以补助的方式取得的,实际上没有得到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二、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当时决定分配方案时,由户主参加,上诉人并未参加。会议中即使表示异议,也不影响分配方案的通过。领取款项必须签字,但是签字并不表示认可该款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978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并对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和赔礼道歉。被上诉人德清县洛舍镇东衡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德清县洛舍镇东衡村六组均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基于婚姻关系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流动的人员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问题。上诉人倪国仙1993年结婚,嫁入其他农村集体经济成员组织,户口至今未迁,其已经脱离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也就表明其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不存在较为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状态,所以上诉人成为现实际生产、生活地的经济组织成员而不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认定成员资格,也符合我国历史传统和自然习惯,较为合理恰当。被上诉人德清县洛舍镇东衡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德清县洛舍镇东衡村六组第一次通过的方案对上诉人倪国仙给与其他村民一半的分配数额,并未侵犯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的父亲费和林作为户主,在信访时也要求分得一半的数额。现原审法院的判决实际支持了上诉人原来信访要求,也已经充分照顾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及赔礼道歉,缺乏事实依据,也系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史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