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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碑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08-06-0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碑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系西安兴正元百货公司员工。2008年3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3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斌,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8)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健斌、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胡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5日上午,被告人黄某在其工作的本市骡马市商业步行街兴正元百货公司二楼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将其同事任萍处暂存的该单位员工郑某、王某、刘某自行办理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各一张盗走。随后被告人黄某先后以借用电话为由,用三人手机分别给民生银行客服中心拨打电话,将三张信用卡激活。嗣后,被告人黄某用上述三张信用卡在本市钟楼、小寨等地多次取现、刷卡消费。至2008年3月5日被抓获前,被告人黄某用被害人郑某、王某、刘某的卡分别取现、消费4某,共计盗窃人民币10226.9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的家属将上述赃款分别退赔三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抓获证明、西安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账单、被害人王某手机通话单、被害人王某信用卡刷卡记录、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情况说明、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告人黄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系初犯且归案后有一定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晓梅代理审判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卢 璐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楠打印;张璐校对:王楠送达:2008年月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