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08-06-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宝明、何国民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宝明,何国民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宝明,无业,;1983年9月22日因犯流氓罪被绍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08年1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何国民,农民,;200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3年10月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11月14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08年1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269号起诉���指控被告人金宝明、何国民犯招摇撞骗罪,于2008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隽、被告人金宝明、何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金宝明、何国民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解放路新河弄附近,冒充派出所民警,以“抓嫖”为由,对被害人娄某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娄志某以为真,当场支付“罚款”人民币1000元。2、2008年1月8日上午,被告人金宝明、何国民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胜利路雄风家电门口,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张某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张茂某以为真,当场支付“罚款”人民币70元。3、2008年1月9日,被告人金宝明在绍兴市区解放路大江桥附近,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杨某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杨永某以为真,当场支付“罚款”人民币90元。4、2008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金宝明、何国民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越都大酒店附近,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许小某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许小某信以为真,当场支付“罚款”人民币95元。5、2008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人金宝明、何国民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宋梅桥附近,采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高某处“罚款”,被害人高永某以为真,当场支付“罚款”人民币350元。2008年1月23日上午,被告人金宝明、何国民在绍兴市区宋梅桥附近被群众扭送至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蕺山派出所。案发后,大部分赃款均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宝明、何国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娄某、张某、杨某、许小某、高某陈述,证人邵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金宝明于1983年9月22日因犯流氓罪被绍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何国民于200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3年10月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11月14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07年6月10日刑满释放。该事实由绍兴市人民法院(83)刑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5)越刑初字第706号刑事判决书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宝明、何国民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多次合伙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宝明、何国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国民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金宝明曾因犯流氓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大部分赃款未被追回,可酌情对两被告人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金宝明、何国民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宝明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止);被告人何国民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被告人何国民人民币110元、小灵通1只、公文包1只,其中小灵通1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人民币11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抵赃按比例发还给各被害人;公文包1只系个人用品,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告人何国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仕勇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马雅萍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柴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