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柘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08-06-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许某、王某、马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王某,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柘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住柘城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6年1月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住柘城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06年1月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甲,男,住宁陵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6年1月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08)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王某、马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月2日晚,被告人许某���同王某到柘城县二高盗窃二高学生杨某甲、曹某、刘某、王某甲、刘某甲自行车各一辆,在牛城乡卖于马某甲时被当场抓获,马某甲明知是赃物而购买,价值686元。2005年12月份,许某伙同王某到柘城县二高盗窃二高学生自行车四辆,卖于马某甲,马某甲明知是赃物而购买,价值42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甲、曹某、刘某、王某甲、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甲、李某甲证言、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甲明知是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己构成收购赃物罪,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马某甲犯收购赃物罪,单处罚金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 白 霞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