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柘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08-06-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某、陈某甲、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柘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住山东省德州市沙墙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3月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男,住山东省德州市沙墙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3月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住山东省德州市沙墙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3月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08)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陈某甲、刘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7日10时许,王某伙同陈某甲、刘某甲在某某乡小吴村刘某乙门市部内,采取王某望风,陈某甲、刘某甲作案的方式撬开抽屉,盗走现金一千余元,王某、陈某甲、刘某甲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甲、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三、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陈某甲、刘某甲刑期从2008年6月29日起至2008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 白 霞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