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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08-06-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桂华与严林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华,严林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414号原告刘桂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万有政。被告严林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毅、陈慧梅。原告刘桂华诉被告严林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有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慧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华诉称:2007年9月15日14时1分,被告严林军驾驶浙A×××××号轿车由南向西途经绍兴市越城区群贤路金川路口时,与原告刘桂华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公安机关对事故认定,被告严林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684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续医费4000元、护理费942.60元、误工费5749.80元、残疾赔偿金1653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修理费1027元、评估费100元、合计42220.15元。被告严林军为浙A×××××号轿车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严林军已经支付了医疗费6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余款36220.15元。被告严林军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684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续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6530元、车辆修理费1027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承认被告严林军为浙A×××××号轿车向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要求本院依法审查,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对双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2007年9月15日14时1分,被告严林军驾驶浙A×××××号轿车由南向西途经绍兴市越城区群贤路金川路口时,与原告刘桂华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6848.75元(其中327元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续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6530元、车辆修理费1027元。被告严林军为浙A×××××号轿车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5万元、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还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本节事实原告刘桂华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没有争议,被告严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保险合同,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档案及医疗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书、医疗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确认。二、原告为证实事故还给其造成护理费942.60元、误工费5749.8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评估费100元,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证明书、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等证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原告住院15日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参照2007年本地区居民服务行业其他类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42.60元予以确认;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书,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4个月,原告定残时间是2008年1月4日,误工时间认定3个月加20日,参照本地区农林牧渔业其他类单位职工平均工资,认定误工费5722.82元;审查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100元予以确认;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部分发票号码相连,缺乏真实性,本院考虑原告住院15日的事实,认定原告交通费15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原告损失营养费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之伤造成残疾,精神受到损害,本院考虑原告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的事实,认定原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本案事实查明如下:2007年9月15日14时1分,被告严林军驾驶浙A×××××号轿车由南向西借道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群贤路金川路口时,与原告刘桂华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对事故认定被告严林军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6848.75元(其中327元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续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6530元、车辆修理费1027元、护理费942.60元、误工费5722.82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8021.1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严林军已经支付了医疗费6000元。被告严林军为浙A×××××号轿车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5万元、医疗费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还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本院认为:被告严林军驾驶机动车辆借道行驶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严林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严林军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残疾赔偿金16530元、护理费942.60元、误工费5722.82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4345.42元,车辆修理费1027元没有超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可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部分医疗费652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合计10821.75元,超过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可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8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821.75元,可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范围内赔偿75%,计2116.31元。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部分医疗费327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827元,应由被告严林军赔偿75%,计1370.25元。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和超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25%,计1162.19元。被告严林军已经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金额,可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支付给被告严林军。被告严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承担交通事故损失35488.7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刘桂华30858.98元,并返还给被告严林军4629.75元。二、驳回原告刘桂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752元,减半收取376元,由原告承担32元,被告负担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