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08-06-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荣泉与章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泉,章兴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054号原告王荣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建航、王贤。被告章兴海。原告王荣泉为与被告章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泉的委托代理人何建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兴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泉诉称:2006年6月1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承诺于2006年6月30日归还,因被告到期后未履约。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1552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6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4月25日),自2008年4月26日起按每日168元计付。被告章兴海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6月13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承诺于2006年6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章兴海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因家有急用,借到王荣泉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到2006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章兴海向原告王荣泉借款8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理应按约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只准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章兴海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兴海应归还原告王荣泉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16元,依法减半收取64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4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1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易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