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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08-06-2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陈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翔。因本案于2008年3月1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翔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徐建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883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陈翔辩称,1、豆油的评估价格过高;2、自己并不想盗窃油罐车,本打算还给失主,但怕被抓才停在失主经常路过的嘉兴市中环南路曙光医院西侧路边。经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翔至嘉善县魏塘镇浙北果蔬市场,将嘉善盛吉粮油商行仓库负责人万晓春停于市场内的一辆装有13.5吨豆油(价值213300元)的蓝色解放牌油灌车(车牌号:浙F×××××、价值75000元)窃走,总计价值人民币288300元。同月10日,被告人陈翔将其中的12.724吨豆油卖给江苏省东台市的韦慈文,销赃得款11万余元。其后又将油灌车丢弃于嘉兴市中环南路曙光医院西侧路边。同月14日,被告人陈翔用所得赃款购买二手车一辆(牌照浙F×××××)。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韦慈文处追回被盗的豆油12.724吨、在被告人陈翔处扣押了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牌照浙F×××××)、汽车钥匙一套、人民币2000元。失窃的油灌车已被失主找回。上述事实,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送货回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人万晓春、王建华、韦孳文、金海龙、刘振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陈翔提出的豆油价格过高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举证的用于证明涉案赃物价格的证据有三份:价格证明、供货商上海茗宙商贸有限公司提供送货回单及证明,均证实四级大豆油15800元一吨,且送货回单作为原始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与价格鉴定部门的评估价格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翔提出的自己不想盗窃车辆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翔在嘉善县魏塘镇浙北果蔬市场将油罐车开走后,将车上的油卖掉后,既未将车停在失窃现场,也未停在现场附近,而是停在距离现场数十公里之外的地方,已经使失主失去了对油罐车的实际控制,故不能因此认定被告人陈翔没有非法占有油罐车的故意,对被告人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83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陈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赃物均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在被告人陈翔处扣押的人民币2000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嘉善盛吉粮油商行,扣押的一辆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含车牌浙FAW3**、钥匙等物)予以拍卖,所得款项中将10260.8元发还被害单位嘉善盛吉粮油商行,余款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