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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08-06-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茹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冯永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11日中午,被告人茹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骆家葑村其舅舅骆某乙家吃饭。期间,骆某乙家与邻居骆某丙家因房屋间距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茹某用铁锹将骆某丙的妻舅徐某左手打伤,造成被害人徐某因外伤致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2008年5月22日晚,被告人茹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劳家葑村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王某、骆某甲、骆某乙、骆某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病历,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茹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茹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因本案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222.49元,并已当庭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茹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且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茹某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茹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