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08-06-2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陆丽君与雷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丽君,雷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587号原告:陆丽君。委托代理人:胡石洪。被告:雷韬。原告陆丽君与被告雷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石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丽君诉称:2005年10月10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96500元,同日出具一份借条承诺于2005年底归还20000元,余款在2006年底前归还。事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余款84500元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借款84500元,支付利息8619元(暂计算至2008年5月,实际金额以借款本金84500元按年利率7.20%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止),暂合计9311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计96500元,并于2006年1月19日归还本金12000元的事实。被告雷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归还,被告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45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韬欠原告陆丽君借款人民币8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雷韬应支付原告陆丽君借款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本金84500元,年利率7.20%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8元,减半收取1064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合计诉讼费19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焰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