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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08-06-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解放织造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顺宙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解放织造有限公司,绍兴县顺宙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463号原告绍兴县解放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胜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被告绍兴县顺宙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信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利彪。原告绍兴县解放织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顺宙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绍兴县解放织造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了(2008)绍民二初字第463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24日、4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金娟、黄关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5月16日、6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解放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国民、被告绍兴县顺宙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信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解放织造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至同年11月,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共供给其价值11,161,993.62元的布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10,052,700.76元(其中银行承兑汇票750万元,银行汇款2,552,700.76元),尚欠原告货款1,109,292.86元未予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109,292.86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绍兴县解放织造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出(入)库单355份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129份,以证明原、被告间自2007年4月至同年11月有布匹买卖关系及在此期间总的交易量为11,161,993.62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县顺宙贸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间自2007年4月至同年11月有布匹买卖关系及被告已支付货款10,052,700.76元事实,但因原告所供部分布匹存在短码、缺码的质量问题,扣除该部分货款,双方货款应已结清。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绍兴县顺宙贸易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业务经办人娄国银签字确认的质量约定书3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交易的布匹的规格、质量、价格等已作了初步约定的事实;2、娄国银的社保资料1份,以证明其系原告公司职员的事实;3、2008年1月25日被告致原告的退运情况函1份(邮寄时间为2008年2月2日),以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所供布匹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4、被告对库存布匹进行抽检后所形成的抽检报告8份,以证明原告所供布匹存在短码、缺码的事实;5、由娄国银签字的银行汇票申请书10份,以证明其系代表原告与被告发生布匹交易的业务经办人的事实;6,由绍兴县第一丝织印染有限公司及驾驶员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本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的布匹就系原告所供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原告所供布匹存在短码、缺码的质量问题,在举证期限内还申请本院进行质量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于2008年5月27日召集双方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在勘验中双方对尚存被告处的布匹是否系双方交易的布匹存在争议而导致无法鉴定。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129份发票及由孙利彪签字的出(入)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出(入)库单上签字的人员非被告公司职员,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针对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在庭审中质证如下,证据1中娄国银确系原告公司职员,但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仅有一份签有娄国银名字,且该证据从形式上也不是对交易布匹质量的约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该证据形成于诉讼期间,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退运的布匹系原告所供。对证据4,系被告单方抽检,且不能证明所抽检的布匹系原告所供。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娄国银系原告与被告交易的业务经办人这一事实。对证据6,属于证人证言,应某证人出庭作证。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虽然对除由孙利彪签字以外的出(入)库单提出了异议,但结合其认可的129份发票所记载的交易布匹数量及其在庭审中对双方交易的布匹数量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的事实,可确认原告递交的355份出(入)库单与发票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所诉事实。故原告递交的该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递交的证据1,因缺乏合同的基本要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递交的证据2,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诉事实,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递交的证据3、4,因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递交的证据5,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递交的证据6,因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而被告未申请其出庭作证,且该证明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7年4月至同年11月,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共供给其价值11,161,993.62元的布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10,052,700.76元(其中银行承兑汇票750万元,银行汇款2,552,700.76元),尚欠原告货款1,109,292.86元未予支付。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口头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定作方,在接受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的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告提出的布匹存在短码、缺码的质量抗辩,经本院召集双方进行现场勘验,因双方对所留存的布匹是否系双方实际交易的布匹存在争议而导致本院无法确认所需鉴定的标的物,故对被告提出的该质量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的被告支付相应价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顺宙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解放织造有限公司货款1,109,292.8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7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784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绍兴县顺宙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8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钱 峰审判员 黄关水审判员 金 娟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