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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蓝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08-06-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蓝民初字第224号原告龚某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三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农民。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闹矛盾后于1994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1983年登记结婚,1989年11月16日生一女儿龚某甲。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1994年农历6月,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未有结果。2008年3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2008年3月24日,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后,被告亦未按时到庭应诉,参加庭审,本院亦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蓝田县档案馆证明,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十四年之久,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龚某某与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辅助费100元,共计400元,由龚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光炜代理审判员  潘西社代理审判员  王军权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铁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