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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新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08-06-2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科峰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春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科峰建筑有限公司,张春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新民初字第260号原告西安科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汉城街道办店子村138号。法定代表人吴稳其,经理。被告张春华,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科峰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春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科峰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稳其,被告张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科峰建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收取原告委托代理费4.5万元,并承诺代理原告将有关案件胜诉,现被告未完成代理事项,且多次表示退回代理费,但未履行,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代理费4.5万元。被告张春华辩称,代理原告属实,代理费已支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要求被告代理其与西安建信公司建筑工程合同一案,被告以陕西大海公司名义于2000年5月16日收取原告代理费4.5万元,并承诺如不能形成法院判决西安建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将全部退回代理费,被告先后于2004年4月19日、2006年4月29日向原告写具保证书同意返还保证金。以上事实,有收条,保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其案件,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未完成代理事项并书面承诺返还代理费,现未履行,原告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代理费已支出等因双方未约定且没有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科峰建筑有限公司代理费4.5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代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代理审判员  陈洪宾代理审判员  沈 颖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