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绍民一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08-06-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董调明与刘传清、绍兴金汇纺服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调明,刘传清,绍兴金汇纺服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067号原告:董调明。委托代理人:林洲。被告:刘传清。委托代理人:张光明。被告:绍兴金汇纺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金方。原告董调明为与被告郑小红、刘传清、余华钢、绍兴金汇纺服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撤回了对郑小红、余华钢的起诉。原告董调明的委托代理人林洲,被告刘传清的委托代理人张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金汇纺服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调明诉称:2007年1月8日17时10分许,郑小红驾驶被告刘传清所有的浙D×××××号货车在左转弯借道通行的过程中,与余华钢驾驶的被告绍兴金汇纺服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在本车道内行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导致浙D×××××号轿车又与停在路边的由原告董调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又与第三人余志江驾驶的三轮车碰撞,造成四车损坏及原告和余志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为郑小红负主要责任,余华钢负次要责任,董调明、余志江无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刘传清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62,066.73元的70%,被告绍兴金汇纺服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30%。被告刘传清辩称:郑小红系刘传清的雇佣驾驶员,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也同意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部分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其要求承担的赔偿比例,由法院依法确定。被告绍兴金汇纺服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浙D×××××号轿车为公司所有,余华钢是公司的驾驶员,余华钢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全由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8日17时10分许,在绍兴县金柯桥大道华舍沙地王村附近,郑小红驾驶的被告刘传清所有的一辆浙D×××××号货车在左转弯借道通行的过程中,与余华钢驾驶的在本车道内行驶的车主为被告绍兴金汇纺服有限公司的一辆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导致浙D×××××号轿车又与停在路边的由原告董调明驾驶的一辆车号为浙D×××××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同时又和余志江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及董调明、余志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伤即被送往绍兴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4日出院,出院后又门诊复查数次,共花去医疗费24,073.75元(已扣除住院收据中的自理费用),同时,原告购买轮椅一把,费用为550元。出院后医院先后建议休息7个月。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郑小红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华钢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人无责任。原告董调明系修理摩托车的个体工商户。迄今,被告刘传清一方已赔付原告5,500元,被告绍兴金汇纺服有限公司一方已赔付原告6,00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第四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及门诊收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轮椅发票、交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郑小红、余华钢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他们要承担的责任应由其雇主或单位来承担,故两被告理应按责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医疗费应扣除住院费中的自理费用,实际应为24,073.75元;后续治疗费现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27天加上医院建议休息的时间7个月,计237天,原告系服务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其要求按2006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4,343元/年来计算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故其误工费为15,806.28元;原告住院期间应予护理,对于原告要求出院后继续护理3个月,本院认为,根据其提供的2007年2月4日绍兴第四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上的“需陪护人员一名”来看,明显系事后补写,且又不明确护理时间等,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以41元/天来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没有超过相关规定,应予准许,故护理费为1,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5元;轮椅费5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伤病及处理事故的客观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所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他人,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摩托车车主已将主张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摩托车的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无相应证据,本院也不予支持。至于两被告承担的比例,本院认为以70%元和30%为宜。被告刘传清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绍兴金汇纺服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调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4,073.75元、误工费15,806.28元、护理费1,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交通费500元、轮椅费550元,合计42,442.03元,由被告刘传清负担70%计29,709.42元,扣除其已赔付的5,500元,实际尚应赔付24,209.42元;被告绍兴金汇纺服有限公司负担30%计12,732.61元,扣除其已赔付的6,000元,实际尚应赔付6,732.61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董调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原告负担206元,被告刘传清负担255元,被告绍兴金汇纺服有限公司负担71元,两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雪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