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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武侯民初字的1432号

裁判日期: 2008-06-27

公开日期: 2018-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武侯区就业训练中心诉被告陈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武侯区就业训练中心;陈升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武侯民初字的1432号 原告成都市武侯区就业训练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肖家河正街**。 法定代表人宋裕远。 委托代理人巩兴爵,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升勇。 原告成都市武侯区就业训练中心诉被告陈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平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就业训练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巩兴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升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就业训练中心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升勇、成都市商业银行武侯支行(以下简称商行武侯支行)共同签订了一份《成都市商业银行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陈升勇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05年10月21日至2007年10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4.80‰,按季结算。由商行武侯支行负责将就业训练中心的出借款项划入陈升勇在该行开立的结算账户,账号为:170120092157********。合同签订后,就业训练中心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由商行武侯支行如期将借款发放于陈升勇。至今陈升勇仍拖欠借款本息53514.5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升勇归还借款本金49396.53元,利息4118元(从2005年10月25日计算至2007年10月25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80‰计算),共计53514.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升勇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业训练中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2005年10月21日《成都市商业银行委托贷款合同》、2005年10月25日商行武侯支行借款支取凭证、及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就业训练中心已履行了出借5万元义务的事实。本院查证认为,陈升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发表相应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通过上述已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所查明的事实与就业训练中心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就业训练中心、陈升勇、商行武侯支行之间签订的《成都市商业银行委托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就业训练中心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对此陈升勇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按照约定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就业训练中心要求陈升勇归还借款本息为53514.53元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升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成都市武侯区就业训练中心借款本金49396.53元。 二、陈升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成都市武侯区就业训练中心借款利息4118元(从2005年10月25日计算至2007年10月25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8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陈升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 平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孟玲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