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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08-06-2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毛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农民。2008年4月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毛某在淳安县汾口镇菜市场109号摊位卖猪肉,因竞争生意与110号摊位摊主毛泽茂发生争吵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毛某被毛泽茂按倒在周四春的摊台上,毛某随手抓起周四春摊台上的一把斧头刀朝毛泽茂右侧肩膀砍去,将前来劝架的郑水英左手腕部砍伤。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水英左腕部的伤势已构已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毛某就医疗费、残疾人赔偿金等损失赔偿问题和被害人郑水英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水英的陈述、证人毛泽茂、周四春、徐顺娜、卢金妹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图片说明、保存证据清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协议书、收条、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自愿认罪,并就损失赔偿问题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赔偿,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元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