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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08-06-27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戴在明与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在明,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646号原告:戴在明。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增豪。原告戴在明与被告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在明诉称:请求法院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2、判令被告偿付模板加工款307551元。被告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被告因承建金平湖城市花园建筑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不同规格的建筑模板,并约定了相关履行合同的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予以交货,原告已交货的建筑模板计价款307551元。此后,被告所承建的工程停工,原告供货被拒收,被告企业经营情况恶化。上述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对帐单、入库单、平湖市建筑工程管理处平建管字(2008)9号文件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08年3月3日原告戴在明与被告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二、被告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戴在明偿付模板加工款307551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57元,由被告浙江广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军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