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08-06-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钟建华与李飞、徐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建华,李飞,徐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496号原告:钟建华。委托代理人:汪永富。委托代理人:潘永华。被告李飞。被告:徐玉凤。原告钟建华为与被告李飞、徐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晓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汪永富、潘永华、被告李飞(即被告徐玉凤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建华起诉称,被告李飞因经营缺资,于2006年7月10日、2007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969,000元并出具借条各1份。后被告还款4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929,000元。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92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79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飞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李飞于2006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007年11月5日借款839,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1份属实。但2006年7月10日借条上的130,000元已经还清,后又归还原告4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799,000元,同意归还余款,要求每年支付80,000元或者一次性在近期内归还原告300,000元。被告徐玉凤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以上借款与我无关。原告钟建华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7月10日、2007年11月5日署名借款人李飞的借条各1份,以证明被告李飞分别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和839,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04年9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6年7月10日所借的130,000元已归还,鉴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李飞、徐玉凤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飞因经营缺资,于2006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次年11月5日借款839,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1份。此后,被告还款共计17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799,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9月22日经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李飞向原告借款,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印证,事实清楚,且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与��律相悖,合法有效。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的还款方案,因原告未采纳,故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辩称同意归还数额与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相一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飞、徐玉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钟建华借款人民币799,0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0元,适用简易程序为5,895元,由原告负担825元,两被告负担5,070元。两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原��同意两被告直接向其支付,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海晓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