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8-06-27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陈大牛与李启奎、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牛,李启奎,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上海酷乐广告有限公司,上海毅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4号原告:陈大牛。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李启奎。委托代理人:陈建春,男。被告: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上塘路218号。法定代表人:黄秀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闻。被告:上海酷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玉佳路4号156-E。法定代表人:刘明慧,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秦培金,上海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毅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秀山路68号518室。法定代理人:张国洋。委托代理人:唐秀伟。委托代理人:张莉。原告陈大牛与被告李启奎、浙江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上海酷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毅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鼎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于2008年6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启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其他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牛起诉称:第二被告在嘉善县魏塘镇施家北路143号开设国美电器嘉善店,因店内需装潢,将工程承包给第三被告施工,第三被告又将工程以清包形式转包给第一被告施工。2007年3月3日下午4时许,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做泥工,因脚手架倒塌,致跌到在地而受伤,经医疗证明后续第二次手续尚需医疗费3500元,鉴定为伤残九级,一期、二期手续误工期限7个月,护理期限1个月。原告认为,国美电器嘉善店由第二被告开设,第二被告将店内装潢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又将工程非法转包,各被告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745.20元、误工费8334.90元(210天×39.69元/天)、护理费1220.90元(30天×40.69元/天)、伙食补助费255元(17天×15元/天)、交通费220.5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9340元(7335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5000元、床位费105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合计5992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启奎答辩称:原告并不受雇于我,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美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所属嘉善店的店内装潢工程是委托给毅鼎公司,并与其签订合同,且已履行完毕,与酷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酷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未承接国美公司嘉善店的店内装潢工程,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毅鼎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将国美公司嘉善店的店内装潢工程转包给酷乐公司,原告并不受雇于本公司,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公司基本情况、档案机读材料五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浙江武警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后续医疗费用。3、医疗费收费收据原件4张共2页、费用清单5页、床位费发票17张,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0745.2元、床位费105元。4、交通费发票原件2页,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的交通费220.5元。5、嘉联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1193号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的鉴定费1200元,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1个月,误工期限7个月及需要后续医疗费。6、工程承包合同传真复印件一份,证明酷乐公司将国美电器嘉善店装潢工程承包给李启奎。7、(2007)善民一初字946号案李启奎的答辩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启奎从酷乐公司联系到装潢工程。8、证人证言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在粉刷过程中受伤。被告李启奎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当时李启奎与刘学斌曾草签协议,但因公司没有盖章,该合同没有生效。被告国美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电汇凭证及税收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本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毅鼎公司,且已履行完毕,我公司与李启奎、酷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酷乐公司、毅鼎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李启奎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而被告国美公司、酷乐公司不予认可,毅鼎公司不知情。原告、被告酷乐公司对被告国美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签订的时间,被告李启奎、毅鼎公司则无异议。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5月25日的收据196元无病历印证,床位费应为85元;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打的费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行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被告国美公司提供的证据,合同相对XX鼎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启奎提供的证据,国美公司、酷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中不合理的医疗费、交通费,本院将在事实认定中予以剔除,床位费计算有误;证据6、8被告所持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证据5虽系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但该司法鉴定所具备法医临床类鉴定资格,被告又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书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酷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因浙江省嘉善县施家北路13号国美电器卖场内装修,被告国美公司与毅鼎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浙江省嘉善县施家北路13号国美电器卖场;工程项目:内装修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乙方(指毅鼎公司)包工包料全额垫资;工程期限:20天;开工日期2007年3月2日,竣工日期2007年3月24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毅鼎公司、国美公司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毅鼎公司完成了装修工程,被告国美公司于2007年11月13日支付了工程款248772元。2007年3月3日下午,原告陈大牛在为该内装修工程中做泥工,因脚手架倒塌,致跌到在地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17天。2007年9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高处坠落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入院后行左跟骨切开复位跟骨钢板内固定术等治疗。现查见左足跟部塌陷,左足足底稍扁平(足弓结构破坏)。原告陈大牛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包括一、二期手术住院期间)拟为7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一、二期手术住院期间)拟为1个月,每天按壹人计算。鉴于被鉴定人陈大牛之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需择期作内固定拆除术,其后续医疗费可按医院目前的诊疗意见及收费价格进行计算。原告陈大牛的物质性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0349元、误工费8334.90元(210天×39.69元/天)、护理费1220.70元(30天×40.6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7天×15元/天)、交通费202.5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9340元(7335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3500元、床位费85元,合计54487.1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没有被告毅鼎公司直接雇佣原告陈大牛的证据,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陈大牛在国美电器卖场内装修过程中受伤并遭受损失,而国美公司将国美电器卖场内装修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毅鼎公司,毅鼎公司又未能提供转包给他人的证据。对原告陈大牛的损失应由被告毅鼎公司承担,其他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不合理的医疗费、交通费,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已予剔除。原告请求的床位费计算有误,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已核定。被告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由于原告已构成残疾,被告毅鼎公司应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医疗证明并结合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必然发生,故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毅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大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物质性损失5448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毅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大牛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大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8元(原告缓交),由上海毅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洪 亮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玲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