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08-06-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380号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式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19日、6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1997年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平时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11月,原、被告大吵后,原告被迫与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对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林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500元;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林某乙辩称:对登记结婚的时间和生育儿子及2005年年底,原告的母亲把原告叫回娘家居住的情况无异议。夫妻间争吵是有的,但也是难免的,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书一本,要求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2、(2007)越民一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7)越民一初字第30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8)越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曾三次起诉离婚。前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和后一次被驳回起诉,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该证据因系生效法律文书无须质证认证。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系同村邻居。1997年经人介绍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6年初回娘家居住至今。2007年2月26日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了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同年10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告的诉请尚未符合法定条件为由,再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5月7日,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华日电冰箱一台、25吋松下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油烟机一台、热水器一只、木沙发一套、茶机一顶、大圆桌一顶、方櫈13枚、八仙桌一顶、席梦思一张、画桌一顶、吊扇一把、缝纫机一台、旧自行车一辆、煤气灶一只;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动自行车一辆、煤炉一只、三星牌手机一只。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虽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影响了夫妻感情。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原、被告分居已达二年,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可予准许。对子女的抚养,虽原、被告均主张了对子女的抚养权,但为了有利于其儿子健康成长,原、被告之子林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较为有利,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此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对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各自主张了其婚前和婚后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应属各自所有,婚后的财产本院将酌情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二、婚生子林昊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自2008年7月起至其成人自立止,每月负担抚养教育费300元。在被告处的原告的婚前财产:华日电冰箱一台、25吋松下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油烟机一台、热水器一只、木沙发一套、茶机一顶、大圆桌一张、方櫈13枚、八仙桌一顶、席梦思一张、画桌一顶、吊扇一把、缝纫机一台、旧自行车一辆、煤气灶一只等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煤炉一只、三星牌手机一只归被告所有。上述财产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