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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碑民三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08-06-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陕西新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西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西安财经学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新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西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西安财经学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碑民三初字第921号原告陕西新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电子城南山门口288号。法定代表人周士元,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培荣,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泉,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本市环城南路98号。法定代表人王声悟,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慧春,女,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直属工程处副长。被告西安财经学院,住所地本市小寨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健,院长。委托代理人杨建生、张弛,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新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三建)及被告西安财经学院(以下简称市财院)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泉、被告市三建委托代理人杨慧春及被告市财院委托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案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市三建未按约向其支付工程款,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市三建及被告市财院共同立即向其支工程款52940.4元及2007年5月19日至起诉的利息37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三建辩称,是否欠原告钱其不了解,如果欠钱查账后就给原告支付。被告市财院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和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工程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市三建所属的财经学院新校区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钢筋机械连接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财院新校区图书馆、网络中心的钢筋直螺纹连结及辐射套筒工程;其价款为按钢筋直径0.20元/mm计价;付款方式为主体工程结构完工付至工程总量的70%,余30%款封顶后6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工程进度按时按量向被告的工地运送并安装了合同所要求的直螺纹连结及辐射套筒,被告工地负责人在原告的50张《收料单》上签字确认。2007年元月26日被告市三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07年2月份被告市三建为被告市财院承建的图书馆及网络中心封顶。2007年2月11日及2007年5月19日,原告按被告签收的《收料单》出具了两份《直螺纹套筒供应量汇总》表,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72940.4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市三建支付工程款,被告市三建于2007年2月14日及2007年11月16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除以上己支付的款项120000元,被告市三建现欠原告的工程款为52940.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市三建所属的财经学院新校区项目部签订的《钢筋机械连接施工合同》1份、《收料单》53份、《直螺纹套筒供应量汇总》2份、《中国银行进账单》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倦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对双方当事都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市三建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主体工程完工付至工程总量的70%,余30%款封顶后6个月内付清。被告市三建所承建的工程己在2007年2月份封顶,因此,被告市三建应于2007年8月3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完全部工程款。被告市三建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己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市三建立即向其支付下余工程款5294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市三建最后的付款期限为2007年8月31日,而原告从2007年5月19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违反的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7年5月19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764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所欠工程款2007年9月1日之后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市财院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既没有事实依据亦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新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所属的财经学院新校区项目部所签订的《钢筋机械连接施工合同》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新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52940.4元及该款2007年9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驳回原告陕西新林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西安财经学院承担本案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请求。四、原告其余之诉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原告自负50元,被告市三建承担1168元(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六份,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审 判 员 吴养奇代审判员 王 旭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申丽敏 关注公众号“”